《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哪些人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虽没有做出明确界定,但根据我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高检院等司法部门的有关规定,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只应为以下几方面的人员:
①公、检、法内部设立的,已取得司法会计鉴定权的专职司法会计。
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
除上述两种人外,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不应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财会专家和学者,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这部分人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但他们精通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笔者认为,应该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
依法受理司法会计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内部配备有专职司法会计人员的技术部门;
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③大专院校的财会科研机构;
④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
依据法律规定,运用司法会计的专门方法,对经济案件和其他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认定贪污、侵占等经济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破,审判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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