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拂生(曾用名肖播汗,绰号“阿佛古”),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大汾镇上文村三忠23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拂生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拂生与上官又华、上官东福(均已判刑)在大汾圩相遇,上官又华提出去滁洲敲钱,肖拂生、上官东福均表示同意。次日上午,三人按约先后窜至滁洲村上洲,窥见高兴村廖华银夫妇卖完笋去滁洲逢圩,便上前拦住廖的去路,上官又华诬称廖欠他100元钱,要其归还,廖否认欲走,上官又华即抓住廖的左手,将其手表扯脱,被告人肖拂生上前以不拿钱就打相威胁,迫使廖拿出现金100元,肖夺过钱后与上官又华、上官东福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上官又华、上官东福的供述,被害人廖华银的陈述,证人廖宣云、郭云香、廖宗海的证言,以及扣押单、领条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拂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敬昌
审判员欧相生
人民陪审员罗晓跃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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