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维修行业明码标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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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维修行业明码标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福建省物价局

文号:闽价[2003]检138号

发布日期:2003-3-24

执行日期:2003-3-24

各市、县(区)物价局:

我省维修业近年来发展较为迅猛,其行业特殊性较为突出,但经营者价格行为不规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利用各种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现象时有发生,价格和收费透明度低、漫天要价,已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维修行业的信誉。国家计委《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计价格[1995]1818号)已实行多年,国家计委还相继出台《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对规范市场和经营者的行为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为规范我省维修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维修行业明码标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维修行业明码标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维修行业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行业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辖区内发生的、国家规定的商品售后三包责任以外的一般经营性维修服务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维修行业包括:各种家用电器、照相器材、钟表、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生活耐用品等维修服务业。

第三条在全省境内从事维修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政策,自觉维护维修市场价格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维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以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和竞争情况制定价格。

行业组织可根据本行业维修服务的不同等级定期或不定期测算市场平均价格、零配件平均利润率、平均差价率,并发布平均价格为维修业制定具体价格提供参考。

第五条维修价格包括检修费或修理费、零配件价格和上门、特约、施救服务费。

(一)检修费或修理费

经检测出故障并修复的收取检修费;检测出故障但消费者不要求修理的,酌收;检测出故障原因但无法修复的,酌收。

(二)零配件价格

维修所需调换的零配件要保证质量合格,可根据不同品牌、不同等级、产地等因素合理作价,要做到质价相符,所调换的原零配件应按用户同意的方式处理。

(三)服务费

上门、特约、施救维修可收取服务费。同一故障从检修到修复服务费正常情况只能收取一次,因经营者的原因无法一次修复而多次服务的视作一次服务;如因用户的原因造成多次服务的可酌情加收服务费,但应与用户协商同意。

第六条经修复后的机件必须能正常使用,根据有关规定用户可获得必要的保用期。

在保用期内,出现原修复故障或同类故障或原调换零配件出现质量问题或损坏的,经营者应予复修,并免收各项修理费用。经营者确能证明系用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单位执行的各项维修服务价格,包括计价方式和计算方法。

维修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维修特点制作价目表、价目牌,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详尽、真实明确、字迹清晰。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价目表、价目牌等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零配件销售应按规定使用标价签,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另加收零配件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根据约定或承诺条件,提供维修清单和票据,准确记录维修服务的内容、用户委托、零配件价格和服务价格,并保证记录资料的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经营者应健全自我约束机制,自觉规范经营服务行为,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经营者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经营者之间或经行业组织牵头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手段——虚假标价、两套价格、模糊标价、虚夸标价、虚假折价、混淆销售处理、模糊赠售、隐蔽价格附加条件、虚构价格、违反价格承诺、谎称价格、质价量价不符、假冒政府定价等行为,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背离价值,谋取超额利润;

(四)故意隐瞒价格及价格有关的质量等级等真实情况,采取以次充好、抬高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或者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收费和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

行业组织要加强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业协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企业规范维修价格行为,处理好价格纠纷,切实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执行。

注:由于校对有误,闽价[2003]检138号文件(详见本刊2003年第5期第58页)现予重新印发,各地以此件为准,原文件自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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