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丧失合同解除权后能否解除合同
无合同解除权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另一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
第一种是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内行使。需注意的是无论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地写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
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是针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必须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
三、怎样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丧失
(一)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公平与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民法典》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合同双方均取得预期的利益,而期望解除合同则与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一般情况下,除非解除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比履行合同更大的利益,当事人通常是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对方以相应的赔偿。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万千,在某些情况下,解除合同所获取的利益要大于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同样品质的房子,其价格在合同订立至履行期间,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在价格下滑时,如能解除合同,用退还的房款及利息再重去购买,当然于购房者有利。但该作法,明显的具有通过解除合同来获额外利益的倾向,且这种追求解除合同的作法也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共同追求的目的。
(三)是否能够返还原物
合同一但被解除,除该合同根本未履行外,双方均要尽返还之义务。如在本文的案例中,如解除合同,开发商需返还房价款及利息,购房者则需返还房屋。但由于业主提出解除合同时,开发商已交付房屋近两年,业主已装修完毕并入住。而此时返还房屋,从物的角度讲,也非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原物”,而是经合同一方(购买者)改造过的“特定物”。所以从法律上讲,购买者已无法返还“原物”,即使不考虑装修改造,购房者近两年的使用时间也使“标的物”改变了形态。而属被“使用”或“利用”过之物,其形态也异于交付时的形态。故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并由一方承担完全责任,显然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行政手续的办理迟滞于房屋合同的交付履行,而使购房人在获得房屋的各种权属证明时,已入住多时,但该种问题只能由房地产市场的完善与行政配套工作的改进来纠正,并通过补偿措施来祢补购房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而简单的予以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即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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