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生理上、精神上存在缺陷或因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的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以及行使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都不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担任见证人。
以下几类人员不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担任见证人:
1.在生理上、精神上存在缺陷,或因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员;
2.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
3.行使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
生理精神缺陷人员能否担任见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生理精神缺陷人员不能担任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同时,该法第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生理精神缺陷人员也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因此,生理精神缺陷人员不能担任见证人。
以上是关于刑事诉讼中不得担任见证人的几类人员的规定。这些人员包括在生理上、精神上存在缺陷或因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行使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生理精神缺陷人员不能担任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因此,生理精神缺陷人员不能担任见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年)》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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