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的错误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是指犯罪行为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却因主观认识错误而导致行为偏差的共同犯罪形态。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共同正犯的错误。两人共同对同一人计划并实施犯罪,两人的主观故意并不完全系统,但各人都以为相互的主观故意是相同的,从而形成共犯的错误。例如,甲、乙共同计划对丙进行行凶,并进行了分工协作,甲具有杀人故意,乙抱有伤害的故意,但两人均未明言,都错误地以为是共同的意思。对此该如何处理,日本的刑法理论认为,如果是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原则上就否定共同正犯的故意,只是在各个基本构成要件是同质的、互相重合的情形中,在互相重合的限度内,可以承认共同正犯的故意。在上述案例中,在杀人未遂罪与伤害罪互相重合的轻的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其过剩部分的杀人未遂罪的罪责只归于甲。
二是教唆犯的错误。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与教唆者教唆的内容不一致时,一般认为,只要被教唆者实施的内容与教唆者所教唆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内容,则认定教唆犯罪成立,为共同犯罪。例如,甲教唆乙到某家盗窃首饰,乙却到另一家盗窃了衣服,尽管具体内容不一致,也认为成立教唆犯。但如果被教唆者实施的内容与教唆者所教唆的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则原则上阻却教唆犯成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犯罪,乙却实施了放火犯罪,则不能认定成立放火罪的教唆犯。但如果甲教唆乙实施盗窃犯罪,乙却实施了盗窃转化抢劫犯罪,则在其教唆的盗窃犯罪的范围内成立教唆的共犯。
三是从犯的错误。可以按照上述教唆犯的错误来考虑,如果被帮助的正犯没有实施两人共同故意的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时,则不能认定成立共犯,否则,即使存在一定的错误,只要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也成立共犯;如果正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内容,实行过限,则在原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超过部分由正犯独立承担。
四、单方无责任能力的情况。这是指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中,一方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在国外的犯罪学理论中,这种情况也构成共同犯罪。例如13岁的甲对他人实施伤害犯罪,请15岁的乙做他的帮手,乙为甲提供了凶器,并为其望风。在实施犯罪中,甲将他人伤害致死。对此,按照我国的犯罪理论,由于甲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构成犯罪,因此,两人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对乙要么以独立的间接正犯进行定性处罚,要么考虑到乙在案件中仅仅起到辅助的作用,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这实际上导致了两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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