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证据材料律师能否外传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不能外传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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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审查起诉、宣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任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2、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好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提起攻速的依据。
3、审判阶段。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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