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管理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7-06 11:14:01 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出租营运车辆管理的通告

为了加强市区出租、营运车辆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出租营运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对未经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的营运车辆,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营运活动,违者罚款5,000元至30,000元。

二、对擅自进入市区从事客运经营的外籍营运车辆(包括不在指定地点返程载客的外籍车辆),罚款5,000元至30,000元。

三、外籍出租营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地点停车待客,违者罚款20元至500元,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四、在市区内行驶的长途客运车辆,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随意设点待客,违者罚款200元,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在市区内营运的大、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站点按规定停靠(各站点只准停留1台车辆),违者罚款200元,暂扣车辆3天。

六、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停车场点停车时,车辆必须有序停放,违者罚款100元,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出租、营运客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分道、分流路线行驶,违者机动车罚款500元,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非机动车罚款50元,暂扣车辆3天。

八、1996年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白山市市区营运车辆管理办法》与本通告有抵触的,以本通告为准。

九、本通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实施,罚款票据使用《吉林省统一罚没收据》。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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