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起诉本身不需要做伤残鉴定,但是涉及到赔偿事宜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的则需要进行伤残鉴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的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是鉴定程序的起点,又是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问题。在设置鉴定的启动权时,必须充分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防止双方的权利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鉴定机构选择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即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如下:
(1)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
(2)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
(3)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
(4)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3)中随机确定一家。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这种做法提高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诉讼成本,体现了法官的独立与中立。
3、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中存在的问题
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都出现在这个环节。如果鉴定材料由于收集、提取不合法、保全方法不恰当而使其毁损或灭失,即使作出了鉴定结论,又如何谈得上公正。
4、司法鉴定中当事人及法官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缺乏法官和当事人的监督。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官在鉴定时可以在场。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只能建立在间接材料的基础上,当然法官也无法监督鉴定过程的进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当事人没有在场权,导致当事人无法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当事人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司法鉴定获得权威的一种重要保障。
二、律师遗嘱鉴定规则
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所以,你必须准备好鉴定所需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当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三、直接由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合法吗
不合法。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方式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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