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于1997年8月入职威海市某食品加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月2日,李某在家不慎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需休息1个月。此后李某又3次向公司请病假,累计病休6个月。2014年7月6日李某病假期满后,未再向公司请病假,也未到公司上班。
2013年7月16日,李某应聘威海市某酒店。7月31日,公司以李某旷工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给李某。
2015年5月15日,李某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1月4日至今的生活费。
仲裁院驳回了李某要求撤销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仲裁请求。
案情分析: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送达给劳动者,该决定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证明,但法律并未规定未向劳动者送达即应当认定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规定告诉我们,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所保有的只是以后的申诉权。通过该规定并不能推断出用人单位未送达即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也就是说申诉权并不能等同于胜诉权。如果简单地得出用人单位未送达即承担败诉后果,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中可以直接予以明示,而无需劳动者另行提出申诉。
公司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公司2013年7月31日解除李某劳动合同后未及时送达通知,导致李某未能办理失业证,领取失业金,因此李某有权利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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