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在国外是董事会成员,当然这样的股东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者一定出资额的股东委托才行。而公司的运作并不一定要股东来管理,可以由总经理来经营。只有当重大问题出现时,才由这些有决策权的股东参与。这也就是所说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开。但从国家实际情况来看,多数股东都在公司中工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所以股东必须明确的是权限,如果没有权限的区分就难以有效的管理。
公司承包经营对股东会制度和股东权利的影响
在公司承包经营的框架下,股东会依然属于公司必备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不应淡出公司治理的历史舞台。问题是,股东会的职权可否依然行使?笔者认为,鉴于股东会的决策事项攸关股东的根本利益,原则上股东会的职权仍应专属股东会,而不宜拱手交由承包人行使。对于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涉及公司前景和股东根本命运的权力而言,尤为如此。
当然,有些股东会的职权行使应当针对公司承包经营的特殊性作出相应调整。例如,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时,应当以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及其实际履行状况确定公司的利润和亏损,进而确定股东的分红水准,不宜无视或侵占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所得。因此,承包经营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住公司股东会可资分配的利润。
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与承包人的承包权也可通过发包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协议保持积极、高效、有益的互动。例如,股东会固然有权依法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但为兼顾发包公司与承包人的各方利益,承包合同可对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再如,发包公司在依法提列法定公积金外,还可与承包人事先约定公司提列任意公积金的方法。事先言明的法律智慧有助于确保发包公司与承包人双方的稳定心理预期。
鉴于公司承包经营不仅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而且影响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为确保承包经营合同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避免个别高管一手遮天、擅自发包公司,笔者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提请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通过,而不宜以普通决议形式通过,更不宜由董事会决定。为保护反对公司承包经营的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建议参照新《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授予反对股东对公司的股份买取请求权(退股权)。因为,异议股东有正当理由认为此种承包经营模式彻底摧毁了该股东对公司的合理投资预期。
在公司承包经营的框架下,股权文化依旧大放异彩。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尤其是固有权(如会计账簿查阅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分红权等)应当继续受到发包公司和承包人的尊重。倘若承包人利用承包经营公司之机,大肆侵占公司财产,则在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或怠于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时,股东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对承包人提起追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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