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时间:2023-08-17 17:10:54 48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仲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受贿人以公开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三)仲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

(四)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对于劳动仲裁,如果该劳动仲裁还没有生效的话,提交书面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即可。而要是劳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话,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行为性质

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行为。仲裁员的行为,应该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

(一)仲裁员行为的独立性

仲裁权有着与司法权不同的权力来源。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愿,仲裁机构只有在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后,才有权受理仲裁案件。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这就使得仲裁员仲裁纠纷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将仲裁员同仲裁机构的关系,与审判员同人民法院的关系加以比较,能更清楚地看出。

仲裁员虽然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才能列入仲裁员名单,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与仲裁员之间并不因为聘任就产生了领导与被领导或上级与下级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仲裁员能否参加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并不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安排,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指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独立作出裁决,勿需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批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和推动方面。尽管人民法院也强调独立审判,但这种独立是指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言,[17]并非法官个人独立办案。其根本原因在于,审判员办案的职权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审判员的审判活动并不完全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其所在的人民法院乃至国家。合议庭对某一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该法院院长签发。并且,即使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该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如认为确有错误,也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正。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以仲裁员个人的名义作出的,无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而且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无权变更或撤销。在裁决书发出前,仲裁机构一般也要求核阅裁决书草案,但仅仅是审核裁决书的形式,保证其符合法律的要求以便得到强制执行;对实体问题,仲裁机构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提出建议。这种作法,中外仲裁机构基本相同。

(二)仲裁员行为的民间性

仲裁员的仲裁行为应该同时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仲裁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除仲裁员签名外,还应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这实际上就是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一种程序上的确认,从而也是对仲裁员仲裁行为的确认。但这并不是说,仲裁委员会可以越俎代庖,代替仲裁员审理和裁决案件。由于仲裁委员会本身也是一种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所以,仲裁员的行为也好,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也好,都不可能是国家裁判行为或行政行为,只能是民间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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