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未上诉。
专家点评
焦点一:竞业禁止的调整对象及其适用的法律是什么?
由前面案例分析可知,根据调整主体的不同,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两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构成要件也不同,前者规定董事、经理从事竞争性职业即违法,受《公司法》调整;但约定竞业禁止要满足约定的条件,与商业秘密也有紧密的关联,受《劳动法》调整。故公司起诉其从业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首先要确定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职务,划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王*宁的身份是部门经理,原告是依据《公司法》起诉被告的。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61条提到的“经理”包括部门经理,因为部门经理也是经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包括部门经理,理由是《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择业权,通常,要做狭义理解,即“经理”仅指总经理,并不包括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等。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及高级技术人员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即高级“打工仔”,其进入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最后,合议庭统一到后一种观点,王*宁与**公司的关系主要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受《公司法》调整。
如果本案发生在2008年元旦以后,王*宁作为该企业的部门经理也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一,本案将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全文62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