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浅析
时间:2023-06-06 08:42:58 8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证据交换,乃是因为他在庭审总决战之前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事先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本方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并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以获得胜诉的结果。由此可见,证据交换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互换活动,当事人是进行证据交换的诉讼主体;证据交换是一种双向性诉讼活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诉讼原则的表现,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充分利用证据论证各自事实主张和法律观点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进行激烈的正面交锋的前奏,能否有效地利用证据交换程序为自己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胜负。可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说它是诉讼权利,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本方公开或出示己方所有的证据;说它是诉讼义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出示证据之前必须首先向对方出示自己的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出示自己证据的义务。换而言之,交换是有条件的,即一方向他方首先出示了证据,另一方才有义务来交换证据。[1]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一直以法院为中心,突出表现在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举证却成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的趋势是弱化法院的职权,表现在举证方面(即第64条)。90年代中期,民事审判方式全面推开。审判改革的成就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和2001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上。主要表现在:规定被告的答辩义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规定了整理争点制度。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界对庭前准备程序的逐渐接受,对证据交换的逐渐认可,但是这些对证据交换的规定还不够系统。

1、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缺乏程序保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赋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仅规定当事人举证的范围,而且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时限。面对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手段却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我国民诉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收集、调集证据,但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受到妨碍时的救济方法,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空洞的权利。当对举证方有利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或控制时,如果他们拒绝提供,举证方唯一能做的就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律规定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但如果所有被拒绝提供的证据都有法院调查收集,那么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调查收集权利还有什么意义?《律师法》规定律师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该法第31条同时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律师不是束手无策?另外,证人出庭也无保障。以上这些都不利于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

2、缺乏诉答程序。这程序具有通过当事人交换诉答文书确定争点的功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它没有规定违反的法律责任。这样对方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落空。原告对被告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就一无所知,这种设计使原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违背了证据交换程序的目的。

3、以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作证据交换的条件在立法和适用上都易遇到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条表明,证据交换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论案件复杂与否,当事人都可以交换证据,法官可以组织交换也可以不组织交换;因为没有设置组织的条件,组织交换与否是法官意志的结果。在实践中这种规定也面临难题:证据交换是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条件,还是一方申请即可?对于前者,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又怎么办?对于后者,法院只尊重了一方的意志,如果对方拒绝交换法院又该怎么办?同样以复杂疑难作交换证据的标准也面临适用上的困难。案件未经审理前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复杂疑难?

4、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职权不明确、不合理。《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此条规定主持交换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据该规定的起草说明,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上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等。[2]如果庭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可能对案件会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从而影响其中立性。对此法理学家富勒有过精彩分析:在听取证据之时,实践中并非鲜见的是,在某个较早的时点,人们就会从证据中形成某种熟悉的范式;惯常使用的标签在等值案件事实,毋庸更多的证据证明,这个标签转瞬就会粘贴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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