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无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时间:2023-07-11 06:20:31 32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涉及到执行问题,如果被告的亲属同意按协议履行就可以。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遗产,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被执行人:(香港)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特罗伊狄麦克布赖德,董事长,美国公民。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因被执行人(香港)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医保公司与XX公司于1992年12月10日,签订了出口肝素纳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一)医保公司在1993年内向XX公司出口3000个亿肝毒纳精品,其中1993年6月出口1500个亿,每个亿出口价格950美元,共计142.5万美元,其余肝素纳供货时间待定。

(二)医保公司在国内购买的肝素纳,其生产厂家必须得到XX公司认可或者购买由XX公司指定的国内厂家产品。合同签订后,医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先后两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共计货款313576.16美元,人民币162.5万元,XX公司未付。在此之后至诉讼之前,双方虽多次达成付款协议,XX公司仅付7万美元,其余货款始终未付。因此,医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XX公司归还所欠货款本息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医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依法查封了XX公司在深圳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号工业厂房。审理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字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一、被告(香港)XX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安徽医保公司货款人民币、美元本金和利息共合人民币410万元,由XX公司分期偿还。1994年10月30日还5万元,另以其两台奔驰牌轿车抵货款95万元。上述100万元不再计息。1994年12月30日前XX公司还款200万元,以其在香港的部分货物(价格由双方商定)抵货款。双方若协商不成,XX公司应对所欠310万元货款于1995年7月30日还清,并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XX公司在未还清上述货款前,其在深圳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号厂房仍予以查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在履行期间,被执行人XX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医保公司于1994年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5年1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发出后,XX公司仍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说明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的原因。被执行人仍未予理睬。

鉴于一号厂房查封到期,为保证调解协议的履行,1995年1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继续查封一号厂房,并扣押了两辆奔驰牌汽车,同时裁定提取厂房的租金和收益。随后,传唤被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于1995年2月16日到庭处理调解协议执行事宜。被执行人仍未到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说明不能履行协议的原因。

同年3月13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和委托代理人牛嘉林到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材料称:

1、调解书确认的用以偿还债务的两辆奔驰牌轿车已另有抵押。

2、原在深圳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归属于香港一家公司,且于1994年8月13日在香港登记变更。

3、香港的其他债权人已申请香港高等法院对XX公司进行清盘。

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和有转移被扣押财产之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在我国境内有效的财产担保,但遭到拒绝。在此情况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随时可能离境,于1995年3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外国人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作出决定:限制(香港)XX有限公司董事长伊狄麦克布赖德出境。其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表示愿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1995年4月5日,被执行人XX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医保公司就其债务执行达成协议:原调解书确认XX公司所欠医保公司货款和利息410万元,诉讼期间所生利息27.9万元,由XX公司以其在深圳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号厂房和两辆奔驰牌轿车折价抵债;上述财产抵债后多余的315万元,由医保公司代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和保险费等;XX公司另付5万元给医保公司,用以支付一号厂房转让过程中应交纳的税金。

上述协议,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已经履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出境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调解协议无效情形有哪些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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