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投资协议原则上具有内部效力,可以限制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而不是第三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协议逃避法律,则协议无效。根据法律约定,隐名股东的权利对隐名股东尤其是隐名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C公司无权向D公司和a公司主张其为a公司的股东。
(2)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从而行使股东的权利?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应视情况而定。不直接以隐名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明显股东为股东;直接以隐名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股东为股东。主要原因如下:(1)隐名股东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因其他股东知道实际股东是谁,不损害其利益;(2)对公司而言,公司放弃了根据公司登记材料确认股东权利的简单方法,自愿根据实际投资关系确定股东。没有理由禁止自愿冒险的做法。
(3)在我国,隐名投资者原则上不能实际享有公司股权,也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除非公司全体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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