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盛宾诉被告淄博天马塑料建材有限公司钢塑门窗厂(以下简称塑钢门窗厂)、被告淄博市张店镀膜玻璃厂(以下简称镀膜玻璃厂)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谢盛宾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对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政府人民政府的诉讼。原告谢盛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盛宾诉称:1993年前后,利辉(香港公司)应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镇镇政府)的投资邀请,与被告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签订中外经营企业合同,分别合资成立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淄博东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两合资公司第一任、第二任董事长均由房镇镇政府委派当时的经委主任担任。1998年,两合资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的营业执照也被吊销。停业后,两合资公司的财产镇政府一直控制使用。根据签订的中外经营企业合同,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始终未出资到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260万元。
被告塑钢门窗厂、镀膜玻璃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6日,利辉(香港公司)与被告镀膜玻璃厂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资双方为利辉(香港公司)和镀膜玻璃厂;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相关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三、合资公司名称淄博东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五、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十、双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566万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镀膜玻璃厂407.5万元,占72%,利辉(香港公司)158.5万元,占28%;十一条、镀膜玻璃厂土地使用权(9980平方米折价48万元)、厂房(720平方米折价21万元)、配电设施折价57万元、机械设备折价251.5万元、基建投资30万元,共计407.5万元作为投入;利辉(香港公司)以设备折价6.9万美元、办公用品折价0.82万美元,其余部分以现汇作为出资,共计28.8万美元;第四十四条、合营公司的期限为二十年;第五十一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犯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如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资公司的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双方作为合资条件缴付的出资额,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的5%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三个月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5%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终止合资公司的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五十五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利辉(香港公司)与镀膜玻璃厂签订的合同书在卷为证。
1993年,利辉(香港公司)与被告塑钢门窗厂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资双方为利辉(香港公司)和塑钢门窗厂;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他相关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三、合资公司名称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五、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十、双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538万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塑钢门窗厂376.6万元,占70%,利辉(香港公司)161.4万元,占30%;十一条、塑钢门窗厂以机械设备126万元、厂房119万元、配电设施25万元、土地使用80万元、基建投资26.6万元,共计376.6万元作为出资;利辉(香港公司)以现汇和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等作为投入,共计161.4万元;第三十四条、合营公司的期限为二十年;第四十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犯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如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资公司的经济损失;第四十一条、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以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的5%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三个月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5%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利辉(香港公司)与塑钢门窗厂签订的合同书在卷为证。
合同签订后,利辉(香港公司)向淄博东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出资158.5万元,向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资161.4万元。被告镀膜玻璃厂应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共计69万元向淄博东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出资;被告塑钢门窗厂应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共计199万元向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资,厂房和土地虽被两合资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镀膜玻璃厂、被告塑钢门窗厂至今未办理权属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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