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建筑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人华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华以大丰轻纺公司的名义与一家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家钢结构公司在大丰经济开发区为一家轻纺公司承建了一座工厂。双方在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同时,同意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6年1月25日,一家钢结构公司向其住所地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为该项目支付12.28万元。华某在辩护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应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根据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级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7项“关于审判实践中的干燥问题”,该建设项目属于房地产合同,涉及工程款追索等质量纠纷的,属于房地产纠纷,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不得就管辖权达成一致。如果已约定管辖权,则该协议无效。本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大丰市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华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后管辖,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合同纠纷发生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受专属管辖,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受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管辖。根据一般属地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级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相矛盾,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讨论的补充修订意见》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和‘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则该协议有效,接受该协议的法院首先获得管辖权。”。由于华和一家钢结构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在一家钢结构公司向其所在地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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