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考虑因素
时间:2023-06-18 09:01:09 2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保全行为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提供担保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

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金是一种诉讼保全行为,只适用于诉前和诉中保全,执行程序中明确规定了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在通知指定期间不履行的,可采取执行措施,无须采取保全措施。本人认为,这是对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种片面理解,财产保全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理由如下:

(一)财产保全是诉讼行为,而诉讼应当包括审理和执行两个阶段,将诉讼只理解为“审理”是片面的。一个案件从原告起诉、法院审理以至执行完毕,才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结束。

(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编内容: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诉讼程序。除第四编外,一至三编是规范我国国内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的、科学的规定,总则规定的内容适用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财产保全作为总则的重要内容,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

(三)审执分立使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化,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法院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对特殊的案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目前,按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除法院自身制作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外,还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以及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书等。财产保全不仅适用于对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还应适用于对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因为,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一旦由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就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就应按诉讼程序的要求来规范案件的执行。另外,及时地对这些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才能更好地掌握主动权,保证顺利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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