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人造成的。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第一、对于损害的发生,主观方面不同。
第二,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同
第三,举证责任不同。
第四,归责原则不同。
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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