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如果套用自然界的因果力来判断,那么我们会得出这样一个荒缪的结论,该盗窃犯的父母亲与财物被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盗窃犯的父母不生下他的话,那么盗窃犯就不会存在于这个世界,就不可能有后来盗窃行为的发生。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抛弃自然法则去寻找属于自己的因果理论。
目前,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有名的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我们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主要看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具备通常性。如果一个行为通常会产生一种危害后果,当这种预料之中的后果出现时,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由于很偶然的行为产生了这样的危害后果,我们则不认为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举个例子:乙被甲打伤,乙在乘车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死亡。这个案例中,乙并非因为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伤重而亡,乙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乙需要前去医院接受治疗,但乘车前去医院并不通常会产生车毁人亡的后果,这里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所以乙的死亡与甲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回到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我们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首先要看出现了什么后果,接着我们要判断,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通常是否会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如果在通常状态下,行为人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并不会导致出现这样的后果,这个后果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本就是个意外事件,则不可将这样的危害后果规则于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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