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是执行阶段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在所有的执行案件中,执行通知的使用都应当是规范而严肃的。但在执行实践中,发现有些执行案件存在着滥发通知现象。其主要表现是,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向同一被执行人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书。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其理由有三:
一是此种做法破坏了设立发送执行通知程序的科学性。尽管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发送执行通知的次数,但从有关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期间规定可以推知,发送执行通知的次数只能是一次,不可能是多次。以民事执行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说明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只能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或在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二者尽管在表述方式上不一致,但从逻辑关系和时空概念上并不矛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执行通知书的发出既不致拖延太久,又不致时间仓促,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合理性,客观上,在上述较短的期间内是没有充实的时间向同一被执行人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书的。
二是多次发送执行通知没有意义。执行通知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的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文书。如果被执行人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就会带来适用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出逾期不履行是适用强制措施的充要条件,因而在很大程度上执行通知书具有一次完结性,发出一次就足以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这一点上说,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也是没有必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三是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书的做法极不严肃。可以说,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就是其自动履行的最后期限,应当看作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最后通牒,具有很强的限制性。一个执行通知书确定一个指定履行期间,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书,则意味着对上一次指定履行期间的变更,无疑于人民法院朝令夕改,自毁成约,是极不严肃的,它使得执行通知书丧失应有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其结果只能一步步削减着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的畏惧,滋长其对法律的轻蔑和侥幸过关心理,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严,给执行带来更大的阻力和困难。同时这种做法也是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格格不入的。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对执行通知书的发送次数应当做出明确规定,向同一被执行人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书的做法应当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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