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的规定,为保证人体健康,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管理。
第二条本规定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为附件所列物品。
第三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
第四条国家不允许进口的废旧物品禁止入境。对这类废旧物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就地销毁或令其立即离境。
第五条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废旧物品的名称、数量;
(二)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经途港;
(三)废旧物品的用途;
(四)废旧物品的接收单位和地址;
(五)入境前是否实施过卫生处理;
(六)预定入境的口岸、日期和时间;
(七)申报人签字。
第六条进口废旧物品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取得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第七条入境前已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口废旧物品,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验卫生处理证件,经检查认为满意,予以签发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否则,重新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检查、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传染病发生和传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九条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
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
一、废纸、旧轮胎、废旧交通工具、旧电器、废塑料、动物皮、毛、骨、人头发,废棉、废五金、布絮、皮絮、木料。
二、旧家俱、旧玩具、旧茶餐具、旧地毯、旧床上品。
三、粪便、垃圾
四、禁止进口的废旧物品、废旧服装、旧麻包。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种类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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