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原则应予明确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管原则主要有以下原因:
(1)我国食品安全法重在保障食品安全,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明确规定监管原则是必要的。
(2)监管原则有利于协调各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的监管原则宜规定为:(1)监管主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原则,(2)保障监管对象权益原则;
(3)公众参与原则。
(二)监管职责应予重点加强。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但仔细分析这些措施会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侧重事后监管,忽视事前监管、事中监管。(2)对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规定不明。(3)采取监管措施的程序不明,监管措施的规定缺乏针对哇。
(三)监管计划应为政府行为,并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关于监管计划尚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2)关于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监督问题没有解决。明确监管计划是政府行为有利于克服部门权限过大所可能带来的政府行政的协调性不强的问题。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草案,该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负责执行。
(四)监管对象应涵盖食品检验机构。
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规定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由于食品检验机构不同于其他监管对象,有必要设置对食品检验机构监管的特殊监管程序。
(五)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支持和监督体系应当健全。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有所规定,但显得明显不足。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社会化参与支持监管和体系构建方面可以做出以下完善:
(1)进一步完善咨询、投诉、举报制度。咨询、投诉、举报是监管部门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咨询、投诉、举报制度的完善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监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受理咨询、投诉、举报;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建立科学的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期限制度和办理期限制度。
(2)我国食品安全法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化参与支持监管的内容。食品安全法需要对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方式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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