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系从事客运服务个体车主,李某则是从事客货运送的人力三轮车主,经常在朱某的车辆到站后,将旅客携带的货物从汽车上卸下来。若有旅客需要送货,则李某帮忙运送,运送费用由旅客负担;若无旅客送货,则李某卸完货物后了事,朱某也不向李某支付报酬。2006年10月,李某在卸货的过程中,车顶的货物不慎砸伤乘坐朱某的车辆王某。王某遂要求李某、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李某与朱某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朱某之间是一个劳务承揽关系。一般认为,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中李某与朱某虽未明确约定报酬,但朱某事实上是以提供李某与其他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机会作为对价,接受李某将货物卸下这一工作成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朱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人损解释》没有明确什么叫雇佣关系,但对雇佣活动作出了界定。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朱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对车辆拥有绝对的掌控权。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到车顶上卸货,除非得到了朱某的审查认可。同时,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李某在车辆到站后,应当将旅客的货物从车上卸下交给旅客。朱某将应当由其履行的义务交给其审查认可的李某履行。很明显,李某是在朱某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朱某的经营活动的。因而,朱某与李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至于雇佣关系应具备的有偿性,朱某是提供了李某与旅客之间建立运输合同的机会作为对价。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应当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朱某之间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朱某让李某卸货只是提供了李某与旅客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能够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是不确定的。卸货不是李某与旅客之间建立运输合同的前提条件,只要旅客需要,不卸货的其他三轮车主也可以与之建立运输关系。因此,朱某与李某之间不是一个等价有偿的关系。是否等价有偿应当是区分帮工与承揽、雇佣的主要依据之一。李某是否愿意卸货不受朱某的指挥和控制,与朱某之间没有从属性和隶属性,与朱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卸货的义务是朱某的,李某得到朱某的同意,履行了朱某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朱某来说,李某的行为是义务帮工。因而李某与朱某之间是一种帮工关系。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当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李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秦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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