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前60日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2)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日期之前将机动车向所在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
(3)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回车辆管理机构,由车辆管理机构加注注销登记。
(4)机动车所有人逾报废日期不交售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5)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机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