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团体。从立法本意进行分析,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三大类:(一)企业法人(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三)非法人单位从目前刑法规定的情况看,非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并非仅限于具有民法意义上法人资格的单位,还有大量的非法人团体、法人分支机构,可见单位比法人的外延要宽。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国家、集体控股、参股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还包括民营的股份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单位犯罪主体中的事业单位,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另外还有一些私人开办的,并非具有纯营利性质的单位,比如私立学校、私立医院、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其虽已不再界定为事业单位性质,但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团体包括各种政治组织团体(如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公益团体以及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上述单位或组织的范围如此广泛,从理论上说,都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虽然单位犯罪主体广泛,但为了界定其明确范围我认为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实质要件。有必要的财产、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些组织虽然形式要件上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要求,但实质上是自然人性质,对这种情况要去伪存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形式要件。必须是依照有关主管部门批文设立,或审核批准设立的,履行了合法的设立程序的组织。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和上级批文设立;企业公司必须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等。法律禁止设立的组织、非经法定程序自行设立的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3、合法存在。必须是以合法的方式现实存在的单位,如果被撤销、关闭,或者已经破产、倒闭、解散,其法定的单位资格已不复存在,那么,也就不能再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实践中,有单位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行为,出于各种原因,其中不乏出于逃避处罚为目的而自行解散的情形,是否仍以单位犯罪的罚则处罚?我认为应采取对自然人同样的原则,对已失去法律上人格的行为人——单位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就不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成员构成犯罪的,仍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以上已失去法定资格的单位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承受单位接受了原单位犯罪所得利益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但不能对承受单位予以刑事处罚——罚金刑。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异议需要讨论,即关于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有关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私营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由于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不仅对外负无限责任,而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
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私营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等于企业利益,企业行为就是经营者的个人行为。因此,将这种性质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企业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从理论上讲,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都是业主个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处罚单位的两罚制,对企业处以罚金,对业主处以自由刑的话,这岂不是对同一人的同一行为判处两个刑罚吗?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的一般原则。所以,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实施犯罪行为,就应该以个人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当前私营企业的情况极为复杂,特别是随着公司制度的健全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那种一个人投资的企业已经越来越少,起而代之的是越来越多的由多人合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比较现代化的私营企业。这种私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一样,无非以两种存在形式为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而这两种公司都不是可以一个人投资设立的。
在这种场合,即使其在财产所有制形式上是属于与国有企业相对的私营企业,它也有自己的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对于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以及命运的选择,大都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决定;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并且以该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可见,现代意义上的私营企业已和过去的私营企业有了很大的不同。以此为前提,再来分析私营企业中出现的犯罪现象,我们就会发现,有些私营企业犯罪已经超出个人犯罪的范畴而成为名副其实的单位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就必须按单位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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