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通常是公司的股东,这是基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清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表明,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在其知情权的行使存在障碍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得到实现。然而,对于公司监事是否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虽然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显然,对于公司监事实现其知情权的方式,公司法作出了有别于公司股东的规定。公司法对监事知情权的保障模式没有规定诉讼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作扩大解释,即司法机关不应赋予股东以外的公司主体通过诉讼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
一、公司监事被冒名如何诉讼
在公司法领域里,知情权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与公司相关的主体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具体到公司监事(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知情权通常是指狭义的知情权,即《公司法》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二、公司监事的身份不允许其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从公司法理层面来讲,公司监事(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其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一起,共同构成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架构。由于监事履行职务本身并无自身的利益因素掺杂其中,即公司监事并不享有对公司资产受益或重大决策等权利,而其履行职权系基于公司股东会的任命或授权。司法实践表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均无权对公司本身提起知情权诉讼,更何况是公司的监事(会)。假如公司经营真的存在异常,公司监事想要了解具体的情况,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的方式实现。如果同时身为公司股东的公司监事,其若要提起公司知情权诉讼,则可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而不必以公司监事的身份提起诉讼。
三、从公司的经营管理成本角度考虑,公司监事不宜提起对公司的知情权诉讼
诉讼是一个高成本的社会活动,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作为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显然不是公司本身运作的最优选择。假如公司内部出现了经营异常而需要聘请会计师审核公司财务资料的情况,作为公司监事,可以依法通过低成本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会议提出相关提案,而不必采用极端的诉讼方式来处理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事宜。
四、公司监事向公司本身提起知情权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要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司监事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中,公司监事将自己作为原告,并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由于公司监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因而其是否履行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自然就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而表明,公司监事与其所提起的知情权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公司监事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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