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手段。它在案件执行中的作用是其他各项执行措施所无法代替的。
一、适用搜查措施具备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适用搜查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是被执行个人、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是被执行个人、单位有隐匿、转移财产或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其中第三个条件,不仅包括被执行个人、单位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且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这个消极的不作为主要指被执行个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拒不按照执行人员规定具体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财产状况或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二)在执行人员向其询问财产状况时,避实就虚,不如实申报或自行申报的财产不足案件执行之需要;
(三)在交付特定物品案件的执行中,有证据或线索表明原物并未损坏或灭失,而其拒不交付原物;
(四)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中,有证据或线索表明其有金钱类财产(如被执行人收入明显高于支出的、被执行单位能正常生产经营等),而拒不提供其去向(如存放处所、银行帐号等),这种情形在执行工作中较为常见,被执行个人、单位即使有现金或存款,也很少会自愿给付,总要找种种借口来达到以物抵款之目的。
二、搜查的范围和具体目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搜查的范围是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就被执行个人而言,主要可以搜查其人身、住宅或办公室中的箱、橱、柜、桌子抽屉等;就被执行单位而言,主要可以搜查其财务室以及保险箱柜,会计档案室、库房。
关于搜查的具体目标,不能简单局限于金钱或物品。可具体归纳为:(一)金钱类:主要包括现金及易于变现的存折、国库券、债券、股票等。(二)物品类:就个人而言,主要包括金银饰品、玉石制品、文物字画等易于藏匿的贵重物品;就单位而言,则主要包括各种原材料,产品成品或半成品、文档办公用品等易于变卖、拍卖的物品。(三)权属证明类:主要包括房产权证、机动车辆行驶证、特定物品用户证、各种投资权益凭证、债权凭证(如第三人向被执行个人、单位出具的借据、欠据)等。(四)线索类:主要包括个人的信用卡帐号、股东资金帐号、笔记簿、单位的银行开户帐号、经济往来帐册等。在一些疑难案件的执行中,对后两类目标的搜查显得更为必要,往往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使案件执行取得突破性进展。
三、搜查措施适用原则及应注意的事项
适用搜查措施时,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原则。搜查前必须完备手续,执行人员要认真合议逐级汇报、审批,并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的过程要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至289条法定程序进行。
二是适度原则。搜查措施不能滥用,要掌握好尺度。执行人员在搜查中不能随心所欲,要具体考虑案件执行款额的大小,达到预期执行目的和效果,应立即中止搜查。
三是保密原则。执行人员对搜查中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各种信息,应做好保密工作。
还应注意下列具体事项:
一是要尽可能说服被执行个人、单位自愿配合搜查。只有在其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才可采取强制方法,开启被搜查处所的门窗、箱柜等,以确保搜查顺利进行;
二是要对搜查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有一个充分的预计,并在事先制定好相应的对策。特别要注意安排必要的法警警力,做好搜查现场的保卫工作,必要时也可请公安机关派员协助。
三是搜查措施与其他各种执行措施配套使用,以最充分地发挥其效果。对搜查中发现的可直接用于案件执行的款物,要当即予以提取、扣押或查封;对搜查中发现的确为案件进一步执行所必需的有关证据材料,也应根据具体案情,立即决定全部或部分扣押;如涉及有关部门(如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协助执行的,还应及时发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如需要对查明的被执行个人、单位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还应及时向有关第三人发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妨碍搜查的有关责任人员,则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如司法拘留、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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