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股,而是在第131条授权国务院对公司发行《公司法》规定以外其他种类的股份作出规定。国务院于2013年颁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公司发行优先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中国的《公司法》上没有规定优先股,更不可能规定优先股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而《指导意见》也没有涉及此问题。但是通过对优先股特征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文义的分析,本人认为优先股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基于优先股特征和股东代表诉讼原理的分析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从上述规定来看,优先股的特征是,优先股股东在分取利润和剩余财产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但是没有投票权或者投票权受到限制。《公司法》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当公司利益遭受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损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方式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时,赋予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公司受损的利益能够得到弥补,无疑将增加公司的利润或者剩余财产,从而使股东的财产权利间接得到保护。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终维护的还是股权中的财产权。所以,从优先股的特征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原理来看,优先股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基于《公司法》和《指导意见》文义的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公司法》条文提到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时,使用的表述是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并没有使用表决权来限定股东的范围。由此可见,《公司法》无意将没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限的股东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外。
《指导意见》规定,除本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既然《公司法》没有将没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限的股东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外,那么优先股的股东就应当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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