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肇事后逃逸之际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或手段,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将此逃逸行为称之为“积极逃逸”。最高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此“积极逃逸”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等结果的发生,已使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比如:
(1)、将被害人带到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
(2)、将被害人推至路坑、排水沟内;
(3)、倒车时故意将被害人轧以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
(4)、为了逃跑而不顾围观群众而横冲直撞又撞死数人。
前三种“积极逃逸”情形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第四种情形本身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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