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刑法》第133条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两种加重情节。然而笔者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有不合理之处,应将交通词逃逸行为独立入罪,行为人无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如何,只要存在逃逸行为就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然后根据损害结果划定各个法定刑范围。使交通肇事逃逸罪更加清晰、明朗,也可以通过单独定罪进而表明我国司法机关惩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决心和力度。“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和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观念,就会引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法律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都得不到有效的适用,特别是“逃逸致人死亡”这项条款,鲜有问津。为了抑制现阶段有不断攀升趋势的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独立成罪势在必行。通过结合各家之长,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有如下原因:
1、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于一人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当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此《解释》,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情节在此成为了定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而非仅仅是《刑法》133条规定的量刑的情节,于是便形成了这样怪异的情形:逃逸情节有时是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有时是犯罪的构成要素。从刑法理论上看,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2、通过拔高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罚梯度,从而提高肇事人的逃逸成本,进行使肇事人不敢轻易的逃逸,从而降低逃逸率。这是利用刑法的威慑性,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慑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来说,给他可预见的清晰、简单的法律法规,可以让其明白,一旦逃逸,本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肇事行为将构成犯罪,而且还要遭受较不逃逸更重的刑法,而且犯罪故意由过失变成了故意,使逃逸的成本加大,促使肇事人不敢轻易逃逸。
3、法律具有滞后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就应该像我国的经济水平一样,不断地发展,前进。从肇事人的主观心态来看,行为人开始时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是从肇事后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有一定的目的性,暗含着积极追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旧选择了逃逸。由于行为人逃逸时出于故意,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形成了新的罪过,这一行为就无法再被先前的过失肇事行为所包容,因此,独立的罪过形式使逃逸行为应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
4、与一些职业性法律规定相衔接,顺应公众期待。我国的一些特殊工作人员,如律师、公证人员和拍卖人员作为一些特殊工作人员,需要有较高的道德水准,故而法律给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一些限制,即“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是不能从事此工作的。逃逸行为单独入罪将出现上述三类职业人如果有过失的交通肇事便不会失去从业资格,但是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肇事逃逸罪后,变会失去从业资格,这是很符合社会现实,也是有利于以上从业人员的。这样可以使这些特殊人群不敢轻易肇事后逃逸,以免逃逸行为影响自己以后的生计。对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对于他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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