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纳税人在犯偷税罪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3)税务机关已经对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4)在本次偷税行为以前的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包括累犯的情形)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二、如何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若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理解此条款下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界仍未达成普遍共识。
(一)刑法修正案七关于本罪的立法精神
偷税罪是经济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叫做法定犯,它和自然犯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对其定罪量刑也应有所区别,在现阶段,刑法设立偷税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确保国家税收能够足额完成。正如本文上述所言,既然逃税者已经补缴了应纳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了,对于国家和整个社会而言,逃税者的逃税行为并未给其带来实质性危害。这既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又表明人们对刑法谦抑性的推崇,同时也充分说明立法者更多的从法益是否遭受实质性危害加以考量。
(二)国外实践
在国外,如美国,英国等国,对于逃税行为,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的严,民事罚款重,但真正定罪的却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充分表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不足以有效解决逃税行为。对逃税者做一定程度和范围的“宽的处理”,既有助于较好的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又能很好的避免陷入因企业逃税——老板被抓——企业破产——职工下岗——国家负担这样一种恶性循环。
(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种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过国家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宣告方式相应有所区别。在法院审判阶段,不予追究刑责任的处理方式有两种:(1)无罪;(2)终止审理。
我们先来看下终止审理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终止审理以裁定方式作出。而裁定主要是用来解决程序问题,虽然也部分解决实体问题,但范围极其有限,如执行过程中减刑与假释裁定的适用。
当逃税行为人没有刑诉15条(2)—(5)项情形,并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201条第四款前半部分的条件时,结合15条规定,应将其定位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应理解为“免予刑事处罚”
若逃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四项前提条件时,法院应作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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