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需要开庭审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法院对案件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定要大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规则,因为,程序较之一般民事案件程序来说较为简单,但对当事人的财产的影响是一样的。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形式审查是什么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言外之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法官只是对抵押权实现方式争议进行裁断,而不能就抵押权是否有效等事关抵押关系成立与否进行判断。这是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设立之初即以程序简略为特点,对当事人程序保障并不周全。因而,在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法官审查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主要体现在法院只需要对主债权与抵押权形式的合法要件、债务是否届期未偿等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做实质性判断。
具体表现为:
1.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依职权审查实质事项;
2.即使是在特别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实质事项有所争执而提出主张、抗辩,法院也不得审查;
3.关于主债权、抵押权等实质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对审查过程中异议的处理
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涉及两个问题:何种性质异议有效法院是否先行初步审查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只有提出实体方面的异议,也即是对主债务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登记情况、担保物权的成立、担保范围及数额、其他在先优先权、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情形才能作为阻碍拍卖的事由,而诸如被申请人偿债能力等不能作为异议事由。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法院应该主动审查担保物是否存在其他在先优先权,如果存在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同时,法院应对被申请人的异议事由进行初步审查,只有被申请人的异议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方能认为理由成立,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由申请人另寻诉讼程序解决,从而避免被申请人滥用权利,拖延时间。
法官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事实清楚、主债权与抵押权形式合法有效的且主债务届期未受偿,即可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并送达当事人,该裁定就可作为执行名义。对于事实不清楚、主债权或抵押权的成立不合法或是抵押人对前述实体权利存在争议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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