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为索求保险赔偿,汪先生将参保的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汪先生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12日,汪先生为其购买的奔驰轿车投了机动车保险。2009年1月7日,汪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通队认定,汪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先生为对方支付了4300元车辆修理费,自行支付6万余元修理费修车。汪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领取牌照为由拒绝赔偿。
后汪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公开发布并实施的法律,所有公民均应知晓并自觉遵守其规定。汪先生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
汪先生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在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汪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不同意向汪先生赔偿,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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