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是合法的:
1、依法成立。也就是说,法人必须是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财产,作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3、有自己的名字,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法人股东注销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处置。
如同上述法人股东吊销情形一样,法人股东在注销情形之下,也可根据法人股东主动清算与否,将此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处置分为主动处置和不处置两类。需要说明的是,在法人股东依法注销的情形之下,“不处置”情形往往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即“未处置”。
1、主动处置。
在法人股东自觉主动处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述吊销情形之下的“主动处置”程序,对法人股东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予以处置。
2、未处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经清算完毕方可注销的法定终止程序。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操作层面的不规范,造成了部分公司在其所持股权未依法清算完毕前,即已注销公司登记。在此情形之下,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仍“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该如何处置呢
如前所述
,法人股东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依法属于法人股东的公司财产。对于法人股东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可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6)号),由法人股东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在法人股东依法注销之后,其股东再以自己的名义对法人股东名下持有的未经处置的股权主张权利的,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时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由法人股东的股东按照对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依法“继承”法人股东在目标公司中所持股份。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法人股东的股权可依法“继承”,那么在法人股东被吊销以及在主动注销过程中,其所持股权能否“继承”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这三种情形之下,法人股东均尚未“死亡”,其均应依法通过清算程序完成股权处置,无法参照适用自然人死亡继承股权的规定。有鉴于此,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我们建议企业可以在自己的章程中明确约定法人股东发生清算或者被吊销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处理方式,以使目标公司避免出现文中的困局,以此破解法人股东“死亡”时股权“继承”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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