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人农滇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农滇在与彭某(在逃)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考虑到在宁都购买海洛因供自己吸食比较贵,遂与彭某商量从广东省东莞市xx镇的黑市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宁都来以贩养吸。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农滇和彭某共筹得3800元向广东东莞的阿刚购买了10克海洛因。收到海洛因后,二人除了自己吸食和请朋友吸食掉部分海洛因外,将剩余的海洛因分成74支吸管包装,每人分得37支吸管。农滇以200元一支的价格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2007年7月16日农滇为继续吸食及贩卖毒品海洛因,遂与彭某共筹得现金5000元再次购买了15克海洛因托运至宁都。当二人正准备接货时,被公关机关缴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滇无视国法,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滇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予以从轻判处。判决被告人农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农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农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而对于被告人农滇提出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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