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保管期,但储存期间并非仓储合同的必要条款,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仓储合同并不因此而不生效。
关于储存期间不明确时如何提取仓储物的问题,应在实践中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这是因为仓储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至于作为仓储保管之标的物的仓储物,本身并非合同的标的。存货人并未在仓储物上设定任何合同义务,保管人也不对仓储物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仓储合同订立后,存货人应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但这不过是为保管人履行义务提供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存货人本身并无交付仓储物的义务。相应地,存货人在对储存期间约定不明确时,可随时提取仓储物,而保管人不得拒绝。
(2)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根据自己的保管能力和业务需要,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在发出提货通知后也应给予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继续承担保管义务,若出现违约事由时,仍应承担责任。即保管人并不因自己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要求提货而立即免除保管责任。至于“必要的准备时间”的长短,应视具体情况斟酌确定,以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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