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帮助信息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倘若存在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本应了解相关事实,或者通过分析各方面的情况可以合理推定被告对此事有所认知,那么即便被告人明确表示自身对此毫不知情,仍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为知情。
具体来说,例如交易的金额或方式极为不寻常,或者反复采取隐秘上网、加密通信乃至销毁数据等多种手段来掩盖其行径,再或是利用虚拟身份以躲避监管或者以规避调查的行为等等。
然而,不可因被告人未能明确表态自巳已知晓这些事实便轻易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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