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欠妥,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不能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而应以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认定,起算时间应是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这样表述更为准确,可以避免歧义。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相当于第一次挪用的公款一直在被挪用,即使行为人后来自己归还了挪用的公款,也不能弥补其第一次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而《解释》的规定则会导致无法追究某些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行为人已全部归还了其挪用的公款或实际未还的数额已不足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就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以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认定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并可以更为准确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另外,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陈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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