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发明专利权纠纷如何解决
案例介绍:
2016年1月4日,深圳某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名称为“喷液瓶及喷液瓶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并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在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现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无锡科技公司”)在国内生产、报关出口与深圳公司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并低价销售,同时向国内推销其侵权产品。其发明专利权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方案,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深圳公司主张无锡科技公司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此外,深圳公司发现,除无锡科技公司外,无锡某塑业公司(下称“无锡塑业公司”)、江阴某塑业公司(下称“江阴某塑业公司”)与无锡科技公司一起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均为关联公司。
为此,深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锡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立即销毁库存和在线生产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相关设备;
2、连带赔偿原告300万元;
3、连带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2万元及相关差旅费、调查费等维权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不应当被忽略,而且结构中零部件的位置关系也应当是具体的技术特征,全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对于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无锡科技公司与无锡塑业公司、江阴塑业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无锡科技公司、无锡塑业公司、江阴塑业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所述突起部位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的上方”这一特征的主张,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突起部”的表述为“位于所属第一限位法兰的上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突起凸筋位于第一限位法兰缺口处并垂直于第一限位法兰,而第一限位法兰为环形设置于连接部底部。突起凸筋相对于第一限位法兰的位置而言仍是上方区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突起部”位置也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并未具体描述其特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理应通过阅读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突起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合理地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
《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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