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1〗一、混料加水是否属于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依据。在依据发明专利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而非《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在本案诉讼中,李起胜提出其发明专利中讲到的混料加水是该发明专利的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建嵩公司在混合配料中是否加水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而建嵩公司则抗辩称混料加水是李起胜专利技术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建嵩公司在生产脱硅锆过程中一次混料投放且不加水,并不侵犯李起胜的发明专利权。所以,确定混料加水是否属于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就成为本案诉讼中必须回答的问题。
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避免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术语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释。所以,可以从李起胜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并结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来综合判断混料加水是否属于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在李先胜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一种以电熔吹球法制造低硅含量、单斜晶型空心球粒状泡沫二氧化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91重量份粒度在0?2mm以下的精选锆英石中,加入0?3~0?7重量份水……”其次,在其发明说明书中也对“混料加水”进行了背景技术介绍和说明。这些情形都说明了将混料加水认定为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有事实根据的。
总之,应当在全面、准确理解相关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分解并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与之相对应的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针对写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内容进行。凡是写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既不能忽略权利要求有明确记载的任何技术要求,也不能引入权利要求未作记载而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要求。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首先以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记载为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确定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时,要特别注意识别被控侵权物以分解、合并或者包含等方式存在的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
二、建嵩公司将木炭加焦炭用作复合还原剂是否是对李起胜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石墨电极粉用作还原剂的等同替换
本案中,李起胜认为建嵩公司所采用的复合还原剂与其发明专利采用的石墨电极具有相同功能和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替换。而建嵩公司则认为在脱硅锆生产过程中用碳作还原剂早已是公知技术,根本不构成等同替换。所以,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对“建嵩公司将木炭加焦炭用作复合还原剂是否是对李起胜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石墨电极粉用作还原剂的等同替换?”这个问题给出一个确定的答复。
这里需要注意,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不应当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并进而以此认定专利侵权。
根据李起胜专利技术记载,碳作为锆英砂的还原剂,是公知技术。李起胜专利技术正是在碳还原剂的使用形式和使用方法上加以改进,一方面将石墨电极粉加入预先配制的炉料中,另一方面,将碳还原剂以石墨电极块的形式加入炉中,而且要多次投炉。故惟有遵循该专利技术关于石墨电极粉(块)的加入方法、顺序、数量,才能实现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而建嵩公司采用的还原剂是在原有公知技术上加以改进,即将木炭加焦炭用作还原剂,而且是一次投放。此改进技术来源于建材院1991年起的“八五”科技攻关成果。
因此,石墨电极粉与木炭加焦炭均是对锆英砂脱硅还原剂作出的改进,但在改进的程度、效果、方式上存在不同,故建嵩公司将木炭加焦炭用作复合还原剂不是对李起胜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石墨电极粉用作还原剂的等同替换。
【法条链接】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20条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用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21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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