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男。2006年8月7日,他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蚌埠市公安局拘留,被羁押在蚌埠市第一拘留中心至今
上诉人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兴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兴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发现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材料,不做实质性工作,骗取他人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本案焦点:300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蚌埠**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汇出的300万元,代表**公司,但为什么**公司汇款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犯罪与否的关键所在。300万元为履行**公司交付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2005年初,上诉人和**公司代表丁海平承认**公司可以生产出口植物油。考虑到欧美市场生物柴油替代石油的趋势(植物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的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是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和中国代表)与丁海平代表的**公司进行谈判。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kwonghee先生和**公司董事长姚*李先生签署了一份销售和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5by-ap01)。根据合同,10000吨植物油的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新加坡买方AP公司向买方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保证金)。如果**公司违约,买方有权持有定金(合同第15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表示无法要求银行出具履约保函(金)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进行谈判。在2005年4月10日之前和之后,上诉人会见了**公司董事长姚*李,总经理丁海平,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出具履约保函(保证金)的条款变更为**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的8%。2005年4月13日,买方向新加坡开发银行(DBS)申请开立以**公司为受益人的580万美元信用证。应**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进行了修订。随后,在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后,**公司董事长姚*李于6月1日代表**公司汇出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05年(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约70万元人民币仍未支付,姚*李说公司只有这么多)向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代表上诉人收取并用于合同事宜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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