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担债务式,即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实现兼并。这种方式其实是cash-for-assets的变通,可以视作以数目为零的cash去购买数目为零的assets。
2、直接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实现兼并。这是典型的cash-for-assets方式。在这种形式的兼并中,首先要对被兼并企业的整体产权价值进行计算,然后双方根据产权价值确定购买价格。实践中,由于兼并方需要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所以其实际出价一般是购买价格减去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总额后的价格。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这其实就是stock-for-assets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一般发生在被兼并企业资产大于债务的情况下,这时,被兼并企业的原所有者对原有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对兼并后续存企业的股权。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根据兼并企业对价的不同,可以是cash-for-stock,也可以是stock-for-stock。这种兼并方式适用于对上市公司和股权比较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兼并。
除了以上四种规范的兼并方式以外,《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这里,改组的过程实质上是企业设立的步骤。这一规定肯定了企业设立时的兼并为合法。应当指出,这种设立时企业兼并的错位现象是我国股份制改组时所具有的独特现象,是不规范的,随着股份制改革的完成,这种设立时兼并的现象应予以避免。在实践中,还存在先承包后兼并、先破产后兼并、无偿式兼并、接管式兼并等等,这几种方式是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或多或少带有政府行政的因素,是不符合市场规则的。这也说明了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非规范性带来兼并实践的非规范性,这些都是我国目前应面对、应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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