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保险公司被责令承担索赔责任
时间:2023-05-02 17:33:44 4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由于电脑故障,姜先生在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手续时,未能拿到原保单。不料,一个月后,姜先生开车时撞人,并赔偿伤者医药费近6万元。为此,姜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予以拒绝。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责令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007年3月3日,蒋先生到**保险嘉定公司的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保嘉定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2日。当日,由于代理人电脑故障,姜先生未能拿到原保险单。同年4月30日,姜先生的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姜先生立即到**嘉定保险公司领取保单。公司为此签发了一份保险单,但保险期的起始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此后,由于江先生与侯先生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侯先生将江先生起诉至法院。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姜先生赔偿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5.9万余元。今年1月,姜先生付清了所有赔偿金。同时,姜先生向**嘉定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外的时间为由拒绝索赔。于是,姜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除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赔偿金。一审法院维持了江先生的诉讼请求。**嘉定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根据姜先生本人提供的保险单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保险单上除了姜先生填写的基本信息外,没有公司或代理人的签字。因此,目前尚处于姜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要约订立保险合同的阶段,不具备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江先生通过**嘉定保险公司代理办理了保险手续,但因故未能取得保险单;此后,蒋先生取得代理机构出具的保险单,未填写其他保险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的约定应以姜先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内的保单为准。因此,嘉定保险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并对姜先生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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