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责任分担是怎样的
时间:2023-08-10 10:05:35 3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责任分担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非主要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目的性限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上下班途中事故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不仅取消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也取消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规定。由此,在实践中,引起了职工本人责任是否还是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了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条款,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其行为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观点难以成立。

即使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亦应认定为工伤。即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注4]杨临萍:社会法理念下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8年第2集,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47—248页。】

虽然后一种观点居于主流观点,但是仍有不少人主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证照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认定后,违法行为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其理由如下:从立法层面上考虑,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立法旨意是保护无恶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鼓励或纵容劳动者侵害他人的权利,对因违反交通管理的职工仍认定为工伤,无异于鼓励非法行为。这与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相悖离,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治安管理法律变迁的过程,可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治安违法之间存在天然的种属关系,在法律变化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并未减弱(可能在增强),在两类行为之间也并未有立法者的人为界分,这就不得不使我们考虑法律调整的真正用意,挖掘立法者修改法律的初衷,而这正是对法律解释客体———条文与附随情况———的正确态度。这种观点似乎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亦指出,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不仅如此,这种观点也得到立法者的响应。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草案的第14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是,伤害是因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的除外......。

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虽然取消了伤害是因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的的规定,而是使用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一词。依据这一规定,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比如,因他人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就需由交通管里部门出具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注5]同注〔3〕,第42页。】也就是说,虽然该规定没有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字眼,但是,本人主要责任主要是指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由此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这说明,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伤害的,并不一定不认定为工伤,关键看该违法行为是否致使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答复是有一定差异的。

现在的问题是,是否职工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一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换句话说,是否只要职工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律不认定为工伤,不管其违法行为是否严重,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实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对主要责任是否需要目的性限缩。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要严格依据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字面规定执行,因为上下班途中事故是工伤认定的例外,不得扩大解释或者漏洞填补。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职工负主要责任,也应当根据违反交通管理的程度情况而定,应当对道路交通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区分。亦即,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应不认定为工伤;而一般性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应成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如不在人行道通行、横穿马路、违反信号灯规定骑行等等。

笔者认为,虽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立法本意确有不考虑职工本人主观状态的意图,但是如果照此执行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一方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关于排除工伤的情形主要关注的职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自杀自残等等。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是重要判断因素。所以,职工本人即使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要视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负主要责任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相反则否。另一方面,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过失犯罪尚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的交通行为只要负主要责任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必须要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主要责任作目的性的限缩,以实现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内的平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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