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车归原告B公司所有,原告蔡某使用。原告蔡某为C小区房屋所有人,被告D开发公司为C小区开发商,e物业公司为C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5月3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D开发公司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意原告蔡某以51500元的价格取得C小区地下车库604号车位使用权,使用年限为20年,但对具体车位没有明确约定。同日,原告蔡某与被告e物业公司签订《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明确将a车停放在604车位,并缴纳停车服务费。2016年6月,原告蔡某在车辆挡风玻璃上发现有水流痕迹。经反复观察,发现是车位上层漏水所致,漏水具有腐蚀性。经过几家洗车美容店的处理后,这些痕迹无法清除。物业公司多次与被告e物业公司联系后,现场查看并拍照,并回复原告,地漏问题需要项目施工方进行维修和补偿,但随后的物业公司没有给出解决方案。在此期间,a车不能正常停车。直到2016年12月,物业公司才将地下停车场的漏水部分排干。因赔偿方案未达成一致,原告将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296元。
法院判决及理由
原告蔡某与D开发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被告e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已履行相应义务。C小区604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属于原告蔡某及其家属的权利。被告D开发公司取得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已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面、墙体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目前,C社区地下车库604层以上车位漏水。被告D开发公司未证明渗漏是他人过错所致,应为其开发建设的质量缺陷。而且,《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原告的具体停车车辆没有约定。在本案中,该车受损原因是工程质量高于有偿转让车位缺陷。被告D开发公司提出的原告蔡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与被告D开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车辆停放在车位内,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因此,我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e物业公司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并履行相应责任,e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金额只是车辆维修单位的估算,没有价格评估部门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也没有车辆实际维修后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律师提醒,根据《建筑法》第60条,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必须保证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面、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对发现的质量缺陷应当进行修补。本案不涉及小区停车位权属,故不予讨论。本案中,开发商有偿转让车位使用权,车辆损坏系车位上层漏水所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告未能就损失的后果提供证据是没有道理的。律师提醒,在处理车位漏水问题时,除了认定侵权人外,还应注意收集相应证据,必要时可咨询或委托律师,维护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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