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对象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控告人是向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人;申诉人是指对自己或亲属所受的处分不服,请求改变或撤销处分的人;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人;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报告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一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与举报权都受法律保护,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
3、行为内容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实行报复陷害。问题是,“滥用职权”与“假公济私”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还是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在本书看来,本罪中的“滥用职权”与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并不是等同含义。本罪中的“滥用职权”显然是针对他人实施的行为,其实质是妨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行使权利,或者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4、域外经验换言之,本罪中的“滥用职权”类似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日本刑法中的“滥用职权,是指公务员就属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的事项,假借行使职权,而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其中存在两种类型:
(1)尽管是私人的行为,却假装职务行为而实施(假装职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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