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江,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在合,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汉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华,女,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
刘德江、刘德强、王在合、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刘瑞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2009)周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德江、刘德强、王在合、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江、刘德强、王在合、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能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依据和被申请人刘瑞华有利害关系的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确定货物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永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却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刘瑞华不是货主也没有运输危险品的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刘瑞华辩称,本案是因公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毁损引发的纠纷,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原审依据发货单和其他证据确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瑞华和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永安公司管理上有重大疏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瑞华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刘瑞华与刘德江等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形成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刘德江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系易燃品货物自燃导致,故原审依据王在合等人的陈述认定运输途中产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系汽车轮胎起火所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永安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德江、刘德强、王在合、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江、刘德强、王在合、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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