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是清朝末年的一些没落的八旗子弟发明的,刑法对碰瓷如何定性?碰瓷泛指一些投机取巧、敲诈勒索的行为。碰瓷现象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演化。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它的表现手法不断翻新,其中使用得较多的应当算是拾金平分。碰瓷行为已严重地侵犯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视野予以谴责和非难。
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2009年1月12日,张某某与三个朋友鸡新、阿峰、张XX(均另案处理)从广东来到广西蒙山县城。经合谋后,三人决定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运砖机动车辆,制造车祸,让人赔偿,获得钱财。当日11时许,鸡新、阿峰在国道321线渡槽路段,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辆运砖的机动车,制造车祸。张某某则冒充伤者张XX(经广西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张XX右尺粉碎性闭合性骨折)的亲属,几个人一同威胁、要挟车主温某阳给10000元钱。温某阳被迫答应给8000元,并当场给付了2000元,张某某在跟随其去取余下的6000元时被民警抓获。
2009年4月21日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7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目前,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关于碰瓷案件的定性问题一直都充满着争议。对于碰瓷行为的定性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碰瓷定性的分歧
法律法规不健全、高额收益驱诱、道德良知的丧失等因素滋生了碰瓷现象。法律上称碰瓷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实践中,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的定性,存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对交通法规的熟知状况,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误以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为,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交给交警处理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当场使用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第四种意见认为,碰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有可能使被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认定碰瓷的法律适用
对我们来说,碰瓷已经不是稀奇的事情,诸如北京韩某汽车碰瓷致同伙死亡案、郑植轿车系列碰瓷案件、郑州高速公路碰瓷案件。我们认为,对于碰瓷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此类行为原则上考虑构成诈骗罪。由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会明示自己的主观目的,会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自愿交付赔偿款,因此碰瓷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如果碰瓷行为被人看穿,碰瓷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仍有选择的意志自由的,一般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否则,碰瓷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甚至直接从被害人处强取一定数额的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三、如果碰瓷行为人采取故意加速直行碰撞他人正在变道行驶的车辆等行为,可能造成对方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让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行为人对此手段的危险性认识或应认识,但仍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甚至不只一次实施此类行为的,其主观心理已经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定性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
就上述案件而言,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这次伙同他人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温某阳因恐惧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项并已交付了部分现金,张某某等人并非使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因而他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碰瓷是旧社会市井无赖之徒敲诈勒索钱财的一种方法,多指在公共场合故意造成碰撞、摔物等现象。碰瓷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法律缺乏一个明确适用标准,易造成司法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司法公正。笔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尽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现实矛盾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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